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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标题:北京一员工月薪2.3万,试用期3个月后遭延期转正,怒告公司!法院:给22.5万! 
$ X/ M, d7 S- n8 B" _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 每经编辑:程鹏,毕陆名,盖源源 
0 n0 t9 G5 L# N* [1 E4 {3 T$ k8 [9 q 试用期看似简单,实际上也极易导致法律风险。  H( ^2 t8 l' l  U 
 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在这上面栽了个“大跟头”,该公司与其新入职员工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,但是试用期满后,公司却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并继续向其发放工资。 
4 L4 i  k: ?/ H! J; M2 o+ ? 合同到期后,该员工以违法“延长试用期”为由,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给30万元。经过法院一审、二审,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给22.5万元,真是赔惨了。' u& h7 z0 C( D  l3 U, z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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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遭延期转正,员工怒告公司 
- c6 m9 x! I# |) `9 H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显示,刘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,初任人力行政总监,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,转正后每月23000元,后调岗为行政总监,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。  r6 x8 w+ r% M9 c 
 双方签订了《劳动合同书》,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、起止时间、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。《钉钉截图及录屏》显示刘某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,现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,现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,试用期3个月。 
  p- T% N7 u/ {3 G 刘某某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,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,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,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。 
4 x& _5 t: w' D& W9 Q+ F0 Y' o6 e; i" i 刘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,请求: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00元;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53000元等合计30多万元。% a4 r2 c- m* a' l$ q; d  n9 P 
 公司不认可刘某某主张,并主张其已与刘某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,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,刘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。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至2020年1月份,未支付刘某某2020年2月份工资。 
0 a, a* z: e; g) I 公司主张刘某某2020年2月份未上班,刘某某不认可公司的主张。 
7 E; v* s2 v3 D2 N- q  h( c5 F, _ 2020年8月3日,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。 
1 S  v' Y: Z* O; |6 J 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书,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。起诉请求: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.92元(4600/21.75×14+4600×10);2.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44804.6元(23000/21.75×14+23000×10)。 
4 [: E/ g: ?* L% _2 O* t 法院判决:公司违法需补薪及赔钱 
* x+ _; O' N* M- ?2 |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,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,应就劳动合同期限、试用期期限、是否转正、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、刘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,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。故法院采信刘某某所述,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,试用期3个月,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,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。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,刘某某主张的48960.92元未超标准,法院予以支持。 
, ~6 X, J- `3 j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,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,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公司一直未为刘某某办理转正手续,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.07元,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,不予支持。* w/ t1 n7 T! u' f$ g 
 综上,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.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.07元,以上合计225822.99元。! U3 Q9 {7 J" P, ? 
 对此,公司不服上述判决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 
  p; w: W# H) _/ y- }1 z: U 二审判决: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,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,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5 E$ Z( b) w, \( o- _ 
 法院认为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,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,故法院仅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。 
+ t6 }, x5 K  d/ A0 A9 v5 a3 O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,应就劳动合同期限、试用期期限、是否转正、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、刘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,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,故本院采信刘某某所述,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,试用期3个月,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,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。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。& ^! F7 }' s5 I8 v4 y/ g2 U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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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图片来源:视觉中国- x9 x9 l2 `' W; h/ ~8 C- r 
 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,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,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,而是一种沉默。普遍接受的准则是,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,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,亦是如此。因此,刘某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。% M' ~: K) }2 c8 ]! e0 a+ b% l- M 
 如前所述,法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刘某某入职时,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,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,因此,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,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。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“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”,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。 
3 e- R% O/ m, \5 E  O0 I5 ^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三条规定,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,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,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”因此,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。( C8 s# R( ~: N 
 综上所述,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;一审判决可予维持。二审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0 ~5 T0 _# n3 v& X: E 
 (注明:文中人物名均为化名) 
- R$ ~$ @9 c) N5 D* j% d  @( J 编辑|程鹏 毕陆名 盖源源 
6 R" b+ c( _6 u2 J' Q" x 校对|张益铭- R3 L* r9 R6 z 
 封面图片来源:视觉中国 
  n0 N4 X6 Y0 c4 u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中国裁判文书网7 N4 b6 p$ J" Q$ U. l: z0 r 
 每日经济新闻 |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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